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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加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时间: 2020-02-21 来源:黑龙江省司法厅

(2020年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

    当前,我省疫情防控正处于关键时期,依法科学有序防控至关重要。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法治保障”的重要讲话精神及党中央和省委决策部署,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以更坚定的信心、更顽强的意志、更果断的措施,坚决打赢疫情防控的人民战争、总体战、阻击战,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全省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决贯彻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总要求,按照依法依规、有序规范、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属地责任、部门责任,建立健全省、市(地)、县(区)、乡镇(街道)、城乡社区(村)等防护网络,落实“网格化管理”措施,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充分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做好疫情监测、地毯式排查、预警、防控工作,防输入、防输出、防扩散。坚决做到应收尽收、应治尽治。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隔离留观场所等重点区域的综合管理保障工作,维护医疗、隔离留观秩序,对确诊病人和疑似病人实行定点治疗,中西医结合治疗,对危重病人实行“一人一策”的治疗方案。

    疫情防控要以县域为单元,确定不同县域风险等级,分区分级制定差异化防控策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疫情防控协同机制。

    新区、自贸区(黑龙江片区)、开发区、产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政府统一部署,做好各项疫情防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省、市(地)、县(区)统一部署,组织、安排、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志愿者组织等有针对性地采取防控措施,做好辖区内疫情防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社区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并做好生活服务保障工作。对从外地返回人员的管理服务要严格遵守政府的相关规定。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应对疫情指挥部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本省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可以在医疗卫生、防疫管理、隔离观察、道路交通、环境保护、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交通运输、市容环境、生活饮用水、野生动物管理等各个方面,采取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应对疫情指挥部可以依法发布疫情防控的决定、命令、公告、通告,采取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关闭或者限制使用可能造成疫情扩散的有关场所,实施交通管制、交通卫生检疫,临时征用场地、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和其他物资,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以及其他必要的疫情防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采取上述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原则,与疫情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实行人性化管理,保证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出行等刚性需求,并及时做好宣传引导工作,避免因简单粗暴的硬性应急管理措施引发纠纷。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采取设卡拦截、断路堵路、阻断交通等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得采取封门、焊接出入口、堆放物料等硬性隔离措施封闭村庄、小区等场所;除依法应当采取隔离治疗或者医学观察措施的人员以外,不得限制其他已采取防护措施并配合临检工作的业主或者租户返家。

    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健康监测,督促从疫情严重地区返回人员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医学观察或者居家观察,发现异常情况按照要求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长途客运、水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机场、车站、码头、服务区等场所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有效落实。

    五、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并配合疫情防控期间采取的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依法履行疫情防控的法定义务。

    个人应当做好自我防护,了解疫情防护知识,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规定,减少外出活动,不参加聚会和聚集活动;注意环境和个人卫生,不食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有关信息,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自觉依法接受调查、监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施,确保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

    六、省、市(地)、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实事求是、公开透明、迅速及时向社会公布疫情信息;在公布疫情信息工作中,依法依规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做好公益宣传,普及疫情防控知识,宣传解读政策措施,推广防控工作经验做法,开展舆论引导,回应社会关切,在全社会营造坚定信心、全民抗击疫情的积极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不得歧视、侮辱确诊病人和疑似病人;不得悬挂、刊播带有暴力、歧视性质的防疫标语。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前提下,统筹抓好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抓好农业工业生产等涉及国计民生的重点产业,有序推动各行各业复工复产复学,支持、服务和保障生产经营活动,统筹协调疫情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保障,注重加强对人民群众特别是医务工作者及其家属,确诊病人、疑似病人等被隔离对象及其家属的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促进经济社会平稳有序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企业灵活妥善协商处理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待遇问题。因受依法隔离等疫情防控相关措施影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退回被派遣劳动者。对因依法被隔离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要指导企业按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隔离期结束后,对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职工,按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八、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严惩各类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妥善处理各类疫情防控相关民商事纠纷,依法处理各类疫情防控行政争议,为疫情防控提供司法保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疫情防控相关政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协调法律服务资源,为政府依法决策、应急处置提供法律服务,发挥政府法治机构作用。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从事疫情防控工作的人员,给予适当的津贴、补贴;对因参与疫情防控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给予补助、抚恤。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捐赠,助力疫情防控工作。加强对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使用及监督的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

    十、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服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公告、通告或者不配合政府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隔离等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有隐瞒疫病史、重点地区旅行史、与确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接触史、逃避隔离或者医学观察等行为,除依法严格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将其失信信息纳入诚信档案,并依法采取重点监管、信用预警、失信曝光等惩戒措施。

    十一、省人大常委会和各市(地)、县(区)人大常委会(工委)必要时通过法定监督方式,依法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和疫情防控工作的监督。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提升人民群众防控意识。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征求和采纳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

    十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至本次疫情防控结束之日终止。